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洪农(渔政)罚〔2025〕18号 |
案件名称 |
付长生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付长生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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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之规定。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版)》。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鳊鱼12.45千克(已死亡),并作无害化掩埋处理;二、没收钩刺耙刺(复钩)钓具1副;三、罚款7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决定书罚款金额及江西省非税手机短信缴款码自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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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7月28日 |